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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1. 關于公共場所嚴禁吸煙的規定

        2015-06-19  來自: 瀏覽次數:238

        條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,保護公共環境,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,根據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
        第二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:

        (一)影劇院、歌舞廳、音樂廳、錄像放映廳、游藝廳(室);

        (二)會議廳(室)、禮堂;

        (三)圖書館、檔案館、科技管、博物館、展覽館、文化館等室內活動場所;

        (四)托兒所、幼兒園;

        (五)中小學的教室、寢室、活動室,其他各類學校的室內教學、活動場所;

        (六)商店、書店、郵電業、金融業的營業(交易)廳;

        (七)醫療機構的掛號區、候診區、診療區和病房區;

        (八)電梯間和公共交通工具內,汽車站、海港客運站的候車(船)廳、售票廳;

        (九)市人民政府確定其他公共場所。

        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,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吸煙室(區)。

       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主管部門,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。

        宣傳、教育、文化、新聞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。

        第四條 機關、團體、企事業單位可以在本單位內部確定出本規定以外的禁止吸煙的場所。

        鼓勵創建無吸煙單位。

        第五條 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:

        (一)制定本單位禁止吸煙的制度和措施;

        (二)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志;

        (三)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不得設置吸煙器具和附有煙草廣告的標志。

        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備檢查人員。

        第六條 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,公民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;有權要求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;有權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規定的行為。

        第七條 檢查人員對在本單位范圍內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者,應當予以制止,并可處以十元罰款。

        檢查人員對吸煙者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,應當向當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執法身份證件,填寫預定格式、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,當場交付當事人。

        第八條 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,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,責令限期改正,對逾期不改正的,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。

       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進行處罰,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執行。

        第九條 罰款收入應當按照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上交財政。

       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行政復議條例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的規定,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。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,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。

        第十一條 對拒絕、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,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》的規定給予處罰;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第十二條 檢查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,依法進行管理,對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第十三條 各鎮、街道辦事處可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
       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二○○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。


        關鍵詞: 公共場所嚴禁吸煙         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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